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深入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完善技術創新體系,促進技術轉移和科技成果轉化,保障技術交易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范技術市場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交易和技術交易服務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技術交易包括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等交易活動。
技術交易服務包括技術交易場所服務、經紀服務、技術咨詢服務、技術評估服務和技術信息服務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技術市場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及年度計劃,落實國家和本省有關技術市場的各項優惠政策,制定促進技術轉移與科技成果轉化的激勵措施,加大對技術市場建設和發展的財政投入,鼓勵民間投資,加強對技術市場的培育和扶持,推動技術市場健康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技、發展改革、稅務、市場監管、工業信息化、金融等部門的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技術市場服務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技術市場服務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稅務、市場監管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相關的技術市場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已有技術市場的輻射、帶動,發揮農村勞動力、土地、資本、技術等生產要素作用,培育和壯大農村技術市場。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農業等部門應當通過新型農業農村創新創業服務平臺等載體,促進先進實用技術向農村轉移。
第七條 鼓勵技術交易服務機構、技術經紀人為農村技術轉移和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服務。
鼓勵和支持科技類人才到農村普及科技知識,提供技術指導和培訓。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通過省科技發展計劃等,加大對農村技術轉移和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扶持。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以下工作:
(一)宣傳和貫徹國家、省有關技術市場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組織、協調重大技術交易活動;
(三)技術市場統計、分析和信息發布;
(四)技術合同認定登記;
(五)技術市場的管理和服務人員的業務培訓;
(六)技術市場交易活動的檢查、監督和指導;
(七)依法查處技術交易和技術交易服務中的違法行為;
(八)技術市場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 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自然人開展促進技術交易以及其他與技術市場相關的活動。
第十一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向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投訴技術交易、技術交易服務以及技術合同登記中的違法行為。接到舉報、投訴的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
第二章 技術交易和技術交易服務
第十二條 技術交易和技術交易服務不受地區、行業、隸屬關系和專業范圍的限制。但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和國家實行許可證制度的技術進入技術市場,以及向境外出口技術或者向外商投資企業轉讓技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技術交易活動當事人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過從事技術交易服務的機構或者個人進行交易。
技術交易活動可以通過常設技術市場、網絡技術市場、技術交易會、技術信息發布會等途徑,采用技術承包、技術入股、技術引進、技術產權交易、技術招標投標等多種方式進行。
第十四條 技術交易的讓與方應當是所提供技術的合法擁有者,并保證其所提供技術的真實性;受讓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使用技術,支付費用。
第十五條 在技術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侵犯他人知識產權及其他技術權益;
(二)向他人提供國家禁止研究開發、使用的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危害人體健康、違反倫理道德的技術或者虛假的技術及相關的檢測結果、評估報告;
(三)以欺詐、脅迫等非法手段訂立技術合同;
(四)非法壟斷技術,阻礙技術成果轉化應用
(五)作虛假宣傳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鼓勵、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科技人員和社會力量通過多種形式,創辦各類技術交易服務機構。
從事技術交易服務的機構和個人,應當具有明確的技術業務范圍,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依照法律、法規以及行業規范開展技術交易服務活動。
第十七條 鼓勵技術經紀人依法開展業務活動,并保護技術經紀人的合法權益。
技術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當將訂約機會和交易情況如實、及時地提供給當事人各方,如實反映當事人各方的履約能力、知識產權情況,按照約定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協調
技術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條 廣告主、廣告的經營者、發布者所制作和發布廣告中的技術信息應當如實反映技術的性能,保證技術信息的真實性。
第三章 技術合同認定登記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通過技術合同認定登記,對技術市場進行統計和分析,加強對技術市場和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指導、服務和管理。
技術合同生效后,技術開發合同的研究開發人、技術轉讓合同的讓與人、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術培訓合同的培訓人、技術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可以持完整的書面合同文本、電子文本及相關附件,向其納稅所在地的技術合同登記機構申請認定登記。
以技術入股方式訂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術轉讓合同認定登記。
技術合同認定登記實行自愿申請原則。
同一技術合同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不得重復登記。
第二十條 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應當優化辦事流程,采取線上線下相結合的辦事模式,對當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和認定。其主要事項是:
(一)是否屬于技術合同;
(二)分類登記;
(三)核定技術性收入。
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認定登記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予以認定登記的決定。對符合認定登記條件的技術合同予以認定登記并出具認定登記證明;對不符合認定登記條件的不予認定登記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發生變更或者終止時,當事人應當向原技術合同登記機構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技術合同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涉及國家秘密及當事人約定保密的技術合同,應當保守秘密。
第四章 扶持與鼓勵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專業化技術轉移人才的培養、培訓工作。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統籌推動建立健全具有信息共享、成果轉化、政策咨詢、交易服務等功能的技術市場網絡服務平臺,促進技術信息資源的整合和利用,提高社會化服務水平。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鼓勵科技類社會組織、行業協會等為科技人員和創業企業提供服務,依法開展各種形式的科技活動。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優先支持技術交易服務機構提高科技服務能力的基礎條件建設,鼓勵和引導技術交易服務機構為技術交易提供場所、信息共享、技術論證、技術評估、技術經紀、技術招標代理等服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技術合同交易額,對技術交易受讓方和技術交易服務機構給予獎勵性補助。
第二十八條 鼓勵各類金融機構為技術市場主體提供各種形式的融資支持。
第二十九條 技術合同經技術合同登記機構認定登記后,當事人可以憑認定登記證明,依法享受稅收優惠等政策。
第三十條 技術市場行業協會應當依據協會章程,對會員的職業道德、行為規范以及執業技能等進行自律性管理,提供技術交易信用服務,定期公布會員的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統計本行政區域內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中(省)直單位的技術合同信息,可以將技術合同統計信息作為對相關單位予以支持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二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根據與本單位的協議進行該項科技成果的轉化,并享有協議規定的權益。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侵犯所在單位技術權益及經濟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自己的技術和相關知識在業余時間進行技術開發、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依法轉讓非職務技術成果。
第三十三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但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的除外;轉化科技成果所獲得的收入全部留歸單位,納入單位預算。
國有企事業單位科技成果轉化收益用于激勵支出的部分,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不受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第三十四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主要利用財政性資金取得的具有實用價值的技術成果,在完成后滿兩年沒有以轉讓、許可或者入股等方式運用的,技術成果完成人有權要求依法受讓該技術成果,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予以轉讓。
第三十五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所建立的科技成果轉化、信息咨詢等技術交易服務機構和知識產權服務機構可以按規定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第三十六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門以及財政、科學技術等相關部門,在對相關單位進行績效考評時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的情況作為評價指標之一。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建立科技成果轉化相關的職稱評定、崗位管理和考核評價制度。
第三十七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制定有利于轉化科技成果的收益分配制度,鼓勵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三十八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職務科技成果轉讓的凈收入,以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對完成和轉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或者團隊進行獎勵。單位對職務技術成果轉移收益分配依法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九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專業技術人員,符合相關規定條件,可以不受學歷、資歷和崗位職數等條件的限制,破格評定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于以弄虛作假、采取欺騙手段取得技術合同認定登記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撤銷認定登記證明;違反國家稅收征管法律法規或者財務制度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