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吉林省產業投資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管理,創新財政資金運用方式,發揮財政資金的杠桿效應,引導社會資本投資吉林省鼓勵類產業領域,推進全省經濟結構調整和產業升級,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完善國有金融資本管理的指導意見》(中發〔2018〕25號)、《財政部關于印發政府投資基金暫行管理辦法的通知》(財預〔2015〕210號)等國家有關規定并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引導基金是指由省政府出資設立并按市場化方式運作的政策性基金,不追求盈利最大化,注重發揮財政資金的引導作用和放大效應,充分利用資本市場,引導各類資本、項目、技術和人才向吉林省鼓勵類產業領域聚集,促進相關產業做大做強。經省政府批準,引導基金可代行省委、省政府確定的重點產業領域投資基金職能。
第三條 引導基金資金主要來源包括省級扶持產業發展的專項資金、省財政公共預算安排、其他政府性資金、引導基金收益等。引導基金規模根據吉林省產業發展需要及財力可能確定,可逐年分期到位。
第四條 引導基金按照“政府引導、市場運作,依法合規、防范風險,適當讓利、滾動發展”的原則投資運作,引導投資基金管理人(以下簡稱基金管理人)合作設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子基金),主要投資于戰略性新興產業等吉林省重點發展的產業領域和薄弱環節。
第二章 機構職責
第五條 省財政廳牽頭成立引導基金工作協調委員會(以下簡稱協調委員會),負責引導基金重大事項的協調和決策工作,通過定期或不定期召開協調會議等方式,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議:
(一)審定引導基金管理運營實施細則;
(二)審定引導基金投資的產業方向;
(三)審議引導基金擬參股子基金的投資方案;
(四)需要審定的其他重要事項。
協調委員會由省財政廳、省委宣傳部、省發展改革委、省教育廳、省科技廳、省工業和信息化廳、省自然資源廳、省生態環境廳、省農業農村廳、省商務廳、省文化和旅游廳、省衛生健康委、省市場監管廳、省國資委、省地方金融監管局、省政務服務和數字化局、省林草局等部門組成,并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適時調整,主任由省財政廳廳長擔任。
協調委員會及其成員單位不干預子基金的具體投資業務和投資項目確定。
第六條 協調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協調委員會辦公室設在省財政廳,辦公室主任由省財政廳分管領導擔任。協調委員會辦公室主要職責:
(一)負責組織召開協調委員會會議;
(二)指導召開子基金設立評審會議;
(三)承擔協調委員會日常工作。
第七條 省財政廳負責籌措安排引導基金所需資金預算,出資設立吉林省股權基金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引導基金公司),并依法行使出資人職責:
(一)委派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指定董事長、監事長,提名總經理及非社會化副總經理人選;
(二)審查批準董事會、監事會報告;
(三)審查批準公司的年度預算、決算方案和利潤分配方案;
(四)對公司進行績效考核,決定公司負責人薪酬事項;
(五)審查批準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
(六)決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變更公司形式;
(七)加強對企業黨建工作的領導,發揮企業黨組織的領導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
(八)其他應由出資人行使的職權。
對法律、行政法規和省政府規定須經省政府批準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重大事項,應當報請省政府批準。
第八條 引導基金公司作為引導基金管理運營機構,具體承擔引導基金經營管理工作:
(一)選擇子基金管理人,合作設立子基金;
(二)組織召開子基金設立評審會議,開展子基金設立談判、評審、簽約等工作;
(三)行使子基金出資人職權,向子基金委派出資人代表,參與重大事項決策等;
(四)監督子基金運營,按照法定和約定維護出資人權益;
(五)做好與國家有關部門設立的基金的對接、配套入股、投資合作等事項;
(六)完成省委、省政府和協調委員會及其辦公室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投資運營
第九條 引導基金的管理運營要突出政策性、引導性、市場性,主要通過參股設立私募股權基金的方式開展投資。引導基金參股不控股,不做最大出資人。主要投資運營方式:
(一)圍繞吉林省重點產業領域或薄弱環節,參股設立子基金;
(二)貫徹落實省委、省政府重大戰略部署和規劃,參股設立二級母基金;
(三)國內優秀基金管理人通過在吉林省新設管理公司的方式,管理運營引導基金參股的子基金時,引導基金可適當參股該新設管理公司;
(四)子基金投資于政府重點扶持或鼓勵的省內企業或創業早期企業時,引導基金可適當跟進投資,一般不超過子基金對該企業實際投資額的50%;
(五)經省政府批準的其他投資方式。
第十條 子基金可以采取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組織形式。子基金應符合國家行業監管政策和自律要求。子基金原則上應在吉林省注冊,應優先投資于吉林省范圍內的企業。子基金設立應當滿足引導基金規定的門檻標準、投資比例、省內投資比例和投資時限等要求。
第十一條 引導基金公司面向全國公開選擇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應當具備基金管理資質,管理團隊穩定,風險控制和財務管理機制健全,有較強的募資和產業運作能力,符合引導基金規定的門檻標準。
第十二條 子基金設立遴選一般經過公開征集、方案初審、專家評審、協調委員會審議、盡職調查、結果公示、協議談判等程序。
第十三條 引導基金公司與基金管理人和其他出資人完成協議談判后,報協調委員會辦公室備案,并簽訂合伙協議或章程,注冊成立子基金。
第十四條 子基金根據協議、章程等約定進行股權投資、管理和退出。引導基金一般通過子基金回收分配、到期清算、股權轉讓、減資等方式實施退出。積極探索建立符合引導基金行業特點和市場規律的投資退出機制。
第十五條 子基金按協議、章程等約定向子基金管理人支付管理費用。
第四章 激勵機制
第十六條 建立政策激勵機制。
(一)引導基金對子基金管理人實施業績獎勵,對其他出資人給予讓利。獎勵和讓利一般不超過引導基金應享有增值收益的60%,對投向吉林省特殊鼓勵發展的重點產業項目的子基金,獎勵和讓利標準可適當提高;
(二)符合條件的子基金享受吉林省金融業發展扶持政策;
(三)對子基金投資的企業項目,財政專項資金優先予以支持;
(四)開辟子基金工商注冊、管理人引進綠色通道,享受吉林省高端人才引進政策;
(五)支持和幫助子基金與金融機構和社會資本、投資機構建立全方位聯動機制,對子基金投資企業給予融資支持。
第十七條 鼓勵引導基金先行先試,對國家有政策規定而吉林省尚未出臺相應政策的,可按照國家政策開展業務,并積極吸收借鑒其他地區好的經驗做法;鼓勵引導基金在符合國家監管規定的前提下,積極探索管理運營新思路、新模式,創新基金投資運營方式;探索建立風險補償政策機制,鼓勵子基金向中早期創業創新企業和政策支持領域投資。
第十八條 建立容錯機制。協調委員會及引導基金公司在推進引導基金管理、投資、運作過程中,符合相關制度規定和工作程序,且已履職盡責,但由于客觀條件等不可預見因素發生變化,未能實現預期目標或出現偏差的情形,免除相關責任,不影響績效考核。上述容錯機制適用于下列情形:
(一)在推進引導基金管理運營模式改革、調整、體制機制創新過程中,因缺乏經驗、先行先試出現探索性失誤或未達到預期效果的;
(二)因政策界限不明確,致使在開展工作中出現失誤或造成負面影響和損失的;
(三)因政策、市場環境變化等原因導致投資損失的;
(四)其他符合容錯機制相關情形和條件的事項。
第五章 風險控制與管理監督
第十九條 子基金的股權投資資金應當委托商業銀行進行托管。托管銀行要按照托管協議,負責資產保管、資金撥付和結算等日常工作,并對投資活動進行動態監管。托管銀行應當具備相應的托管資質,依法取得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并由引導基金以公開招標或遴選方式選擇確定托管備選銀行。
第二十條 建立引導基金風險規避機制。引導基金應與其他出資人在子基金協議、章程中約定,當子基金清算出現虧損時,首先由子基金管理人以其對子基金的出資額承擔虧損,剩余部分由引導基金和其他出資人按出資比例承擔。引導基金不得向其他出資人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不得承諾最低收益。結構化設計的子基金中,引導基金只能作為優先級。
第二十一條 引導基金及其參股子基金不得從事以下業務:
(一)從事融資擔保以外的擔保、抵押、委托貸款等業務;
(二)投資二級市場股票(定向增發、協議轉讓除外)、期貨、房地產、證券投資基金、評級AAA以下的企業債、信托產品、非保本型理財產品、保險計劃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贊助、捐贈(經批準的公益性捐贈除外);
(四)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貸款和資金拆借;
(五)進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對外投資;
(六)發行信托或集合理財產品募集資金;
(七)其他國家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業務。
第二十二條 引導基金及其參股子基金間歇資金可選擇國債、銀行協議存款、大額存單及固定收益類等能夠保證本金安全的金融產品進行投資,增加基金收益。
第二十三條 引導基金應當加強對子基金的監管,密切跟蹤其經營和財務狀況,強化風險防范,子基金管理人和托管銀行應當依據合伙協議和托管協議定期向引導基金提交子基金運行情況報告和托管情況報告。引導基金不干預子基金的日常運作,但子基金的管理運營出現違法違規和偏離政策導向等情況時,引導基金可按協議終止與基金管理人的合作,并報協調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二十四條 引導基金要建立健全投資決策、風險管控、財務管理、績效評價等制度體系,完善業務流程,強化內部控制,提高管理水平,保障引導基金安全有效運營。引導基金應當定期向省財政廳等部門提交引導基金運行情況報告和會計報告,并在發生重大情況時及時報告。
第二十五條 省財政廳負責對引導基金投資運行情況進行績效評價,向協調委員會通報,并向省政府報告。對引導基金的績效評價按照基金投資規律和市場化原則,主要從整體效能出發,對職能作用發揮、政策效果等方面進行綜合評價,不對單支子基金或單個項目進行考核。
第二十六條 引導基金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和省財政廳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對基金管理中出現的違法違紀行為,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進行嚴肅處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引導基金參股中央級引導基金,或與中央級引導基金共同參股設立子基金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要求執行;引導基金參股或引導基金公司受托管理的其他政府性資金,按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未明確事項,由協調委員會研究確定,重要事項報請省政府審批。
第三十條 吉林省數字吉林建設等產業引導基金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對引導基金管理運營中的具體操作要求,省財政廳應當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報協調委員會審定后實施。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2015年5月21日印發的《吉林省產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吉政辦發〔2015〕22號)同時廢止。